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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9-06-12  来源:任慧律师


 [案情分类]:确权析产纠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2629号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368号7幢1号。

法定代表人:袁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安,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南充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诚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袁莹,诚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安、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违约金、逾期还本滞纳金(总额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0日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4万元、司法保全担保费4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诚伟公司辩称:一、被告本来是通过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永安达公司)、四川岷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岷宏公司)向何鲁宁借款600万元,由永安达公司担保,被告及袁训文、何周秘、洪雲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148万元后,已将超出的448万元返还给永安达公司指定人张静。被告应永安达公司为完善手续的要求将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交给永安达公司,但对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不知情,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也未签字,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应为代何鲁宁交付出借款。从现有证据看,永安达公司、岷宏公司涉嫌诈骗原告资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予移送,则应追加何鲁宁、永安达公司为第三人。二、被告共还款45万余元。本案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不属必然发生费用,所有利息、费用不应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抵充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伟公司2010年11月26日成立,袁训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7日,黄某(出借人)、诚伟公司(借款人)及永安达公司(担保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岷宏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未按时付息时每逾期一日承担未付利息总额5%的违约金,未按时还本时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借款人或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永安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黄某向诚伟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出借款100万元,诚伟公司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3日,袁训文向张静转账支付448万元。

现黄某以诚伟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诉来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诉讼中,黄某确认诚伟公司按约定利率付清了期内利息,逾期后支付利息20万元。经核对交易明细,期内利息由张静支付11期,袁训文支付1期。逾期后由袁训文支付还款,具体为2015年3月30日9000元、6月19日24000元、12月11日40000元,2016年1月23日32000元、2月6日16000元、6月2日16000元、7月7日1600元、9月2日16000元、10月17日16000元。因涉及起诉两案,故本案中黄某认可还款额为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黄某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条,《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发票,诚伟公司提交的袁训文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附卷为据。

诚伟公司另提交了与出借人何鲁宁、担保人永安达公司签订的(2014)借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与永安达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债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永安达公司与袁训文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与袁训文、何周秘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袁训文、何周秘、洪雲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问题:

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何鲁宁、永安达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加盖了诚伟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诚伟公司接受借款后也通过张静和法定代表人袁训文还款,截至本案诉讼前未提出过异议,该合同对诚伟公司具有约束力,诚伟公司与黄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出借资金已依合同交付诚伟公司,并不涉及永安达公司、岷宏公司诈骗黄某的问题,诚伟公司主张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诚伟公司与何鲁宁是否另有借款合同关系和关联的担保、反担保关系,及其向永安达公司支付448万元的事实均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案亦不影响何鲁宁的利益,故并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诚伟公司提交的(2014)借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反担保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诚伟公司应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范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逾期付息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本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黄某自认诚伟公司已付清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诚伟公司到期未足额还款,除返还本金外,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日对应日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日)、违约金、滞纳金,已支付的12.5万元应从中冲减。黄某主张诚伟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约定,数额亦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必要支出,双方也未约定负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止,已支付的12.5万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南充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1元、减半收取计7101元,由被告南充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