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6-12  来源:谢旭律师


[案情分类]:建设工程纠纷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98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祖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懿,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弘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建设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弘矿业公司申请称:**、仲裁庭未对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就直接作出裁决,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第二、仲裁庭在认定双方证据材料时,并未对天弘矿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就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第三、仲裁庭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天弘矿业公司与博达建设公司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条“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二条“对2012年9月4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书(包含:1、盐井一矿办公楼及食堂〈雅间〉装饰工程;2、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一办公楼、职工食堂、救护中队工程;3、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二单身职工宿舍(3#、4#)房建工程;4、盐井一矿办公楼室外场区及管网工程)和2009年2月26日建设单位审核的盐井一矿生活区3#、4#单身宿舍基础换填工程竣工结算审批书中除工程所涉的挖孔桩结算部分和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一办公楼玻璃幕墙结算部分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实质上为工程结算中的以上两部分,双方同意就以上两部分争议事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仲裁应当就该两部分争议内容进行裁决。天弘矿业公司并未在该会议纪要中表明同意仲裁庭就工程尾款是否延期支付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却超出双方协议内容,裁决天弘矿业公司违约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进行裁决;第四、博达建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五、仲裁裁决书否认合同约定条款,严重违背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本案诉讼费由博达建设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博达建设公司答辩称:在仲裁中,博达建设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并非天弘矿业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系仲裁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工程尾款包含在仲裁范围中,仲裁庭有权对工程尾款进行审理,并未超出仲裁范围,天弘矿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弘矿业公司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弘矿业公司与博达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天弘矿业公司不再坚持其**、二、四、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博达建设公司在仲裁中请求裁决:(一)天弘矿业公司向博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139.24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天弘矿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0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天弘矿业公司承担博达建设公司因该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四)天弘矿业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博达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6805.92元;(五)该案仲裁费用由天弘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HYK1#-T2008017的《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一:办公楼、职工食堂、救护中队房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YK1#-T2008018的《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二:单身职工宿舍(3#、4#)房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HYK1#-T2008023的《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生活区3#、4#单身宿舍基础换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HYK1#-T2008039的《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办公楼及食堂(雅间)装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HYKl#-T2012073的《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办公楼室外场区及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天弘矿业公司将盐井一矿生活区标段一办公楼、职工食堂、救护中队房建工程、单身职工宿舍(3#、4#)房建工程、盐井一矿办公楼及食堂(雅间)装饰工程、盐井一矿办公楼外场区及管网工程、生活区3#、4#单身宿舍基础换填工程发包给博达建设公司承建。博达建设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天弘矿业公司使用至今。经博达建设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4752936元。天弘矿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也拒不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

另查明:在仲裁庭于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仲裁案件庭审中,天弘矿业公司同意博达建设公司将涉及五份合同的仲裁请求均提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

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弘矿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博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66289.2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天弘矿业公司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46628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天弘矿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博达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天弘矿业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天弘矿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博达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四)驳回博达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天弘矿业公司认为仲裁庭就工程尾款是否延期支付进行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博达建设公司申请的上述仲裁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前签订的合同、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均未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工程尾款支付事项进行仲裁,但工程尾款支付事项包含于博达建设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中,而在仲裁庭于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仲裁案件庭审中,天弘矿业公司同意博达建设公司将涉及五份合同的仲裁请求均提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就工程尾款支付事项达成了请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尾款支付事项进行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另一方面,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工程尾款是否延期支付的问题进行仲裁、裁决,均系其依法行使裁决权的表现形式。天弘矿业公司的前述主张,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弘矿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四条**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撤销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